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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理》有关规定         ★★★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理》有关规定
作者:王 润 成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045 更新时间:2007/8/10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

据新华社电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468号国务院令,颁布《信息网络保护条例》

《条例》所称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象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象制品的权利。

《条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5种情形构成侵权

《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的;

(二)     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名知或者严重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的;

(四)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为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象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理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摘录至2006年5月30日河北工人报

文章、图片录入:wangruncheng    责任编辑:wangrunc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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